经典案例

一人做事,一人当

对同案犯的量刑应查明各自的犯罪行为和犯罪后果、严格罪刑相适应原则。

浅析彭某、卢某某故意伤害案

案号:(2008)成刑初字第190号,(2008)川刑终字第640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人民检察院

 

一、案件回放

(一)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2007年12月5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某驾车到成都市某区JM镇工业园区第三横道的工地送材料,在工地门口遭到村民的阻拦。黄某电话联系了被告人卢某某并告知其工地门口的路被阻拦,随即开车接了卢某某、彭某到达工地。卢某某、彭某下车后与村民发生争执、打斗,在打斗中,卢某某、彭某拿出随身携带的刀分别对村民进行伤害,致使彭SJ、彭M、彭MM等村民受伤。后彭SJ因失血性休克抢救无效死亡,彭M、彭MM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案发当天被告人余某某将彭某作案所持刀具丢弃于河道里,被告人简某某分别给与卢某某、彭某500元人民币帮助逃匿。案发后被告人卢某某、彭某、黄某分别到公安机关投案。

  • 一审

一审中,被告人彭某提出没有对死者彭SJ进行刺杀的辩解。但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彭某和被告人卢某某的行为属共同伤害行为,造成了被害人彭SJ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被告人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 二审

彭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审中,彭某辩护人在上诉书、辩护词中指出:

1、本案法医检验报告载明:彭SJ左大腿外侧刺创创腔内有一长10㎝、最宽2.2㎝的单刃断离刀尖;彭SJ的死亡原因系左大腿外侧刀刺伤致左腘静脉离断及左腘动脉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彭SJ尸体左大腿虽有两处刺创,,但被害时所穿休闲裤和保暖裤只外侧有一处破口,且两处刺创为贯通伤,左大腿外侧刺创边缘锐利,内侧刺创边缘较钝,两处刺创应为一刀形成。

2、被告人卢某某交代:感觉刚才拉倒彭某的那个中年人在拉我,我就朝他右腿膝盖外侧捅了一刀,我拔出刀时,刀尖已经不在了。

3、有同案犯的交代、证人证言与法医检验报告、卢某某的交代相互应证,证实是卢某某刺伤彭SJ左大腿。

4、被告人彭某有自首情节。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由于卢某某刺杀过彭SJ一刀,且将刀刃折断在彭SJ体内这一事实足以认定,故不应认定彭某刺杀彭SJ,;因彭某未刺杀彭SJ,故其归案后对其主要犯罪事实已如实供述,应认定自首,彭某辩护人提出彭某应认定自首及原判量刑畸重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彭某持刀刺杀彭SJ的事实有误,导致量刑不当,应予纠正。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因此改判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二、辩护律师总结:

1、细节决定成败。卢某某交代“我就朝他膝盖外侧捅了一刀,我拔出刀时,刀尖已经不在了”和法医检验报告载明“彭SJ左大腿外侧刺创创腔内有一长10㎝、最宽2.2㎝的单刃断离刀尖”,是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所以认定“原判认定彭某持刀刺杀彭SJ的事实有误”的关键所在。

2、其实一审已有证据证明死者彭SJ是被告人卢某某刺伤致死,而并非被告人彭某刺伤致死。但一审仍然判处被告人12年有期徒刑,与刺伤致死彭SJ的被告人卢某某15年有期徒刑的量刑相比,明显畸重,给人一种让彭某分担卢某某刺伤致死彭SJ的刑事责任的印象,不符合“罪刑相适应”的量刑原则。二审认定“原判认定彭某持刀刺杀彭SJ的事实有误,导致量刑不当,应予纠正”,改判彭某有期徒刑5年,并维持卢某某15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处罚,从具体的犯罪行为和犯罪后果两方面区别了彭某和卢某某应负的刑事责任。本案二审发生在2008年,其量刑却与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法发[2010]36号)的规定,尤其是关于故意伤害罪部分的量刑指导意见有一定契合,较好的贯彻了罪刑相适应的量刑原则。
    3、本案被告人卢某某、彭某、黄某等人发现村民在工地的行为后,如果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求助协调解决,而非冲动行事,当可避免案件发生。执业多年,类似案件接触不少,应当建议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做好施工人员、当地居民村民的思想工作和其他相关工作,避免各种纠纷的发生,避免类似恶性案件的发生。本案如果是村民把卢某某、彭某、黄某等工地工作人员打伤或致死,同样是一场悲剧和不幸。

 

三、附法律条文:

刑  法

第五条  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第六十一条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

(法发[2010]36号)

  • 量刑的基本方法
      1、量刑步骤
      (1)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并综合考虑全案情况,依法确定宣告刑。
      2、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的方法
      (1)具有单个量刑情节的,根据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直接对基准刑进行调节。
      (2)具有多种量刑情节的,根据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确定全部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再对基准刑进行调节。...

四、常见犯罪的量刑  ...
(二)故意伤害罪
1、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的,可以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以特别残忍手段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造成六级严重残疾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4)故意伤害致一人死亡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伤亡后果、伤残等级、手段的残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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