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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众筹的概念不断被大家所耳闻。那么,什么是众筹?众筹的操作中有哪些法律风险?与此同时,市场对众筹的最大质疑,是众筹与非法集资的区别。下面,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王念从个人理解的角度,来谈谈众筹。
     一、什么是众筹:
    首先,什么是众筹?通俗的讲,众筹就是通过大众筹集资金,是一种平台发布筹款项目并筹集资金的新型金融模式。从众筹的分类来看,一共分为四类: 捐赠式众筹、回报类众筹、债权类众筹和股权类众筹。
    1.捐赠式众筹:适用于NGO(非政府组织)等公益项目。如我们经常所说的慈善基金。
    2.回报类众筹:擅长于科技、设计、艺术和出版等领域,属于奖励式众筹,捐资者或投资者不会得到经济和投资收益,而是实物、成就感等回报。
    3.债权类众筹:如在互联网平台进行的P2P借贷。
    4.股权类众筹:通过平台筹集股权资金。投资者是股东身份而非债主身份,需要共担风险,共享收益。
    二、对比债权类众筹和股权类众筹:
    捐赠式众筹、回报类众筹在老百姓的身边出现得比较少。目前在市场中出现得比较多的是债权类众筹和股权类众筹。在这两种众筹中,债权众筹(P2P借贷、一对多的民间借贷、债权一对多的转让)普及得更为早一些,但是债权众筹的弊端也相应显现出来:1.由于承诺固定回报,当债务人经营失败,是很难承担还本付息义务的,违约可能极大;2.由于筹借人数众多,违约后果很严重,影响力也很大;3.由于投资者没有共担风险的意识和义务,严格说来,不是真正的投资行为。
    而事实上,没有只赚不赔的买卖,也没有只赚不亏的投资行为。所以股权众筹克服了债权众筹的弊端,让每个股东成为真正意义上的股东,共担风险共享收益,真正参与投资。

三、红线与监管:
    目前,债权类众筹由银监会进行管理,股权类众筹由证监会进行监管。但是相比而言,由于债权类众筹普及较早,目前已经有明确的监管部门对P2P进行管理且央行对P2P债权众筹有了明确要求和红线:
    1.2015年1月20日,银监会新设立了普惠金融工作部,明确融资性担保机构、网贷、小贷等被划归至该部门监管协调。至此,P2P网贷债权众筹有了明确的监管机构。
    2.2013年11月,由银监会牵头的九部委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上,央行有关负责人明确提出“在鼓励P2P网络借贷平台创新发展的同时,也要合理设定其业务边界,要明确平台的中介性质,明确平台本身不得提供担保,不得归集资金搞资金池,不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更不能实施集资诈骗。” 
    3.同时,央行发文明确了出现三类行为,就是“以开展P2P网络借贷业务为名实施非法集资行为”。
  第一,理财-资金池模式。
  第二,不合格借款人导致的非法集资风险,即虚假项目。
第三,庞氏骗局。即新贷还旧贷。
   
   相对于P2P债权类众筹,股权众筹由于兴起得较晚,目前并没有明确的红线和监管机构,在监管和政策要求方面,处于相对真空阶段,机遇与风险并存。但是对于股权类众筹,监管层和国务院给与了肯定的态度:
    1.证监会[微博]在2014年3月的新闻发布会上对股权众筹进行了肯定,“股权众筹融资,可以说是近年来出现的基于互联网平台的创新型融资模式。我们认为,它对于完善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拓宽中小微企业融资渠道、支持创新创业活动和帮助信息技术产业化等,都具有积极意义。”
    2.2013年11月19日,国务院总理李克强主持召开的国务院常务会议上首次提出“开展股权众筹融资试点”,这是国务院会议中首次提及股权众筹
    3.国务院在2015年两会《政府工作报告》第三部分“把改革开放扎实推向纵深”中“围绕服务实体经济推进金融改革”一段,增加“开展股权众筹融资试点”。
    4.2015年3月2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发展众创空间推进大众创新创业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9号)明确提出“完善创业投融资机制。发挥多层次资本市场作用,为创新型企业提供综合金融服务。开展互联网股权众筹融资试点,增强众筹对大众创新创业的服务能力。”                          
国务院和证监会对于股权众筹的表态,表明了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下,股权众筹完全可以找到合法的操作空间;但是这一表态也不意味着肯定所有的股权众筹模式。针对其中可能出现的资金池风险或违约风险,证监会目前正在进行调研,并且会出台相关的指导意见。相信在监管部门进一步出台具体细则后,股权众筹的合法与非法的界限将更加明确。
 
     四、股权众筹的操作
     1.在结构方面:严格说来,股权众筹由发起人(领投人,也就是实际市场中的融资方)、跟投人(投资人)、平台构成。发起人通过平台找到跟投人,共同做股东。发起人有品牌的拥有权,负责管理和运营,跟投人不参与经营管理,也不能对现有品牌有所改变,但拥有分红和监督的权利,有限合伙企业可以完美的做到这一点,让投资人的权利与经营权进行分离,并只承担有限责任。不过,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王念认为在没有平台的情况下,发起人也可以绕过平台找到跟投人,不过一定要注意方式和人数的问题,否则容易涉嫌非法集资。
    2.在监管方面:由于跟投人只有分红权,不参与经营,因此,一定要做到透明化的监督(特别是财务方面),不能有“欺诈”成分存在,否则轻则涉及合同的欺诈签订,合同可以被撤销,重责涉嫌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
    3.在退出方面:可以采取股权转让或这回购的方式,通常股权的回购是在一定条件下可以相对保底回购。目前,退出机制的不完善,是国内股权众筹平台普遍存在的又一问题:融资项目的每个投资人,都希望让自己的名字以股东的身份在工商部门进行注册登记,但是几十位投资股东中,若有一人想退出,需要其他股东签字确认,这是一项不容易操作的工作。      
   五、与非法集资的界限:
   相对于债权众筹,股权众筹没有明确的红线划清与非法集资的界限,但又非常容易触碰非法集资的底线。因此,需要从我国对非法集资的众多法律规定、司法解释来规避股权众筹的非法集资:
   一、法律解释:
广义的非法集资,在刑法上有七种罪刑:
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过程中,明知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的,也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以吸收资金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并向其吸收资金的,还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2.集资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构成集资诈骗罪。
  3.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行、以转让股权等方式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或者向特定对象发行、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累计超过200人的,构成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
  4.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构成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
  5.非法经营罪:违反国家规定,未经依法核准擅自发行基金份额募集基金,构成非法经营罪。
  6.虚假广告罪: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为非法集资活动相关的商品或者服务做虚假宣传,构成虚假广告罪。
7.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非法集资从特征上看,有四大特征:非法性(未经批准)、利诱性(承诺一定期限还本付息)、社会性(面向不特定群体)、公开性(公开宣传)
虽然,目前没有明文规定股权众筹与非法集资的法律界限,但是纵观非法集资的法律条款、四大特征和债权众筹的相关政策和红线,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王念总结了以下几点股权众筹与非法集资的界限:
    1.不承诺固定回报,投资人要是实实在在成为股东,参与股权分红,共享收益,共担风险;
    2.不公开宣传,更多宣传平台本身,而不公开宣传项目投资和回报,尽可能做到与特定对象的投资人一对一沟通;同时,宣传一定要真实,不得有欺诈宣传。
    3.人数限制,由于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的人数界限为200人,所以股权投资人数不能超过200人,当然,如果用有限合伙企业的模式来操作,就不用考虑这个问题了,因为有限合伙企业人数上限为50人;
    4.人数要锁定为特定对象:与投资人一对一沟通,对投资者的资格进行审查(资产证明、来源、抗风险能力),从而把投资人锁定为符合一定条件并进行了一对一沟通的特定群体,而是对。同时,经过这样的审查,投资人都相对有一些风险意识和抗风险能力;
    5.众筹平台本身不得介入:平台不得为自己融资,更不得为融资做担保。
    6.不设立资金池:必须要现有真实的项目,才能众筹股权。对于众筹资金,一定要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使用也要透明,尽可能设立第三方支付平台。
    7.项目真实,众筹企业真实,不得设立虚假项目和虚假股权。
    以上是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王念对众筹,特别是股权众筹的一些个人看法。对于股权众筹这个目前监管相对真空又身处暗礁险滩的新生事物,在抓住机遇的同时,一定要注意警惕相应的法律风险。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王念相信,很快相关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指导意见、监管细则都会陆续出台。在这以前,股权众筹对于我们,是一个机遇与风险并存的新生事物,如何在抓住机遇的同时把控好相关法律风险,是值得我们深思和探索的问题。 
 

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王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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