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诉吴某某股东出资纠纷案
(2018)川0115民初2355号(代理被告)
(2018)川01民终13378号(代理被上诉人)
2014年6月9日,吴某某及陈某洲共同出资成立成都氢元素健身有限公司,登记住所地位于成都市温江区柳城镇白马庙街13号5-2幢1层6号,经营范围为休闲健身服务,法定代表人为吴某某。
2016年11月,吴某某以个人名义承租位于成都市锦江区水碾河路48号特仑苏音乐厅3楼的房屋,通过装修、搭建、购买健身器材设备等共计投入60万元开设氢元素健身房。
2017年6月9日,吴某某(甲方)、陈某某(乙方)、黄某某(丙方)三方签订《氢元素股东合伙协议》,主要约定以下事项:
一、甲方、乙方、丙方分别出资人民币39万元、12万元、万元,共计60万元,分别持有原始股份比例为65%、20%、15%,经营位于成都市锦江区水碾河路48号特仑苏音乐厅3楼的健身房;
二、追加投入时各方按照盈余分配比例追加该店面,允许乙方追加除水碾河外其他以及后续扩展店面,追加比例可超过水碾河店,也允许乙方不追加除水碾河店以外的店面;
三、项目经营期间,股东不得因投入追加或拖延追加拖入的资金,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不及时追加者全面承担,并相应稀释该股东所持有的股份;
四、合伙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先由该项目的共同财产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时,以各合伙人的盈余分配比例为依据,按比例承担;
五、吴某某为董事长,陈某某为项目财务总监。
2017年6月9日,陈某某通过其母亲秦某某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吴某某转账137660元。
2018年初,健身房处于持续亏损状态无法扭转,陈某某因要求返还出资与吴某某发生争议。
2018年5月21日,陈某某以股东出资纠纷为案由,起诉至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主张吴某某未履行出资义务致使《氢元素股东合伙协议》终止,请求判决吴某某返还其137660元出资款。
一审判决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后,陈某某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某某向法院提交了2017年6月9日由吴某某(甲方)、陈某某(乙方)、黄某某(丙方)三方签订《氢元素股东合伙协议》、转账记录等,拟证明其与吴某某系股东关系,协议签订后陈某某通过其母亲秦某某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吴某某转账137660元出资款,而根据协议第二条第5项,吴某某未按时出资导致协议终止,其有权要求吴某某返还全部出资款。代理人对协议及转账记录的真实性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原被告之间不是股东关系,而是合伙关系,陈某某系在合伙经营的健身房开业经营后入伙,吴某某已履行出资义务,陈某某作为合伙人应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现健身房经营困难,陈某某要求返还出资款没有协议约定和法律依据。
代理人梳理案件事实,向法院提交了《氢元素股东合伙协议》、吴某某微信朋友圈动态截图、吴某某微博文章截图、案涉健身房宣传单以及案涉健身房现场照片、与陈某某的聊天记录等证据材料,证明双方签订的是合伙协议,陈某某与吴某某是合伙关系,共同经营的是位于成都市锦江区水碾河路48号特仑苏音乐厅3楼的健身房,与成都氢元素健身有限公司股份无关,该健身房由吴某某出资开设,陈某某系投资入伙,在合伙中担任财务总监,吴某某没有逃避出资的行为,陈某某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全部驳回。
二审中,双方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双方系合伙关系,该案是合伙纠纷并非股东出资,合伙事项为水碾河氢元素健身房,与成都氢元素健身有限公司无关,不应将合伙店铺与吴某某担任股东的公司混为一谈。
2016年11月,吴某某对氢元素健身房进行装修改造,采购设备设施,独立经营数月后,各方同意陈某某以120000元出资受让健身房20%的份额,吴某某不存在合伙出资不到位的情况。
案涉合伙协议签订后陈某某与吴某某共同经营健身房,陈某某系该店的财务总监,具体负责财务经营收入管理财务票据和凭证,陈某某在健身房运营出现亏损时,为了逃避承担风险将合伙纠纷案件主张为股东出资纠纷,违反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原则。
一审法院认为:
陈某某、吴某某及案外人黄某某共同投资经营的项目为位于成都市锦江区水碾河路48号的氢元素健身房,该事实与双方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相一致。对陈某某认为其投资的为成都氢元素健身有限公司,该款项为股东出资的意见,因陈某某自述出资时不清楚公司名称、状况、股东为谁,且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中并未有对成都氢元素健身有限公司增加变更股东、增加投资变更股份等内容的约定,陈某某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投资项目与成都氢元素健身有限公司存在关联性。故一审法院认为虽然陈某某签订的协议中记载有股东等字样,但该协议对各出资人的出资金额,所占比例及盈余分配、债务承担等做出了约定,该协议的内容满足个人合伙的基本要件,陈某某的出资款项实为合伙出资,本案应为合伙纠纷。现陈某某坚持主张股东出资纠纷,要求吴某某返还出资款的请求不能成立。
二审法院认为:
吴某某主张其与陈某某之间系合伙关系,而陈某某主张其向氢元素健身房投资,实际是向成都氢元素健身有限公司投资,而根据《氢元素股东合伙协议》,吴某某未按约履行出资义务,因此,双方之间应是股东出资纠纷。案涉《氢元素股东合伙协议》第二条第4款约定“本合伙出资共计人民币600000元整……”,同时该协议第九条亦载明合作经营项目“仅限于健身房相关经营业务”,而协议中并无对成都氢元素健身有限公司增加股东、变更股权等内容的约定,因此,陈某某所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出资系向成都氢元素健身有限公司履行的出资义务,双方基于《氢元素股东合伙协议》形成的法律关系应为合伙关系。故陈某某所主张的本案系股东出资纠纷无事实依据,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双方系合伙关系,则合伙人退伙或者合伙关系终止,各合伙人应在对合伙关系期间的收入、支出以及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后,才能对合伙财产进行分配。本案中,陈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进行了合伙清算,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形成了退伙协议或者终止协议,则陈某某以股东出资纠纷要求吴某某返还出资款于法无据。故陈某某关于要求吴某某返还出资款137600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温江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该案件已生效。
四、代理律师总结
本案历经两级法院审理判决认定当事双方系合伙法律关系,并非股东出资法律关系,成功维护了我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当今社会,随着交易越来越多元化,市场参与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也愈发复杂,尤其是当事各方有意、无意地使同一事实同时具备两个及以上法律关系的特征,这些特征既有外化便于察觉的,也有隐藏不易发现的。常见的有名为买卖、实为借贷或名为借贷、实为买卖等情形,这对准确认定法律关系造成一定的困难。在当事各方发生纷争时,不同的法律关系将适用不同的法律规范,导致不同的裁判结果。
代理人办理这类案件时,要透过证据表面信息发现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法律关系,这要求代理人不但要从证据的形式上进行初步判断,更要加强实际履行情况等基本事实的调查,从证据的证明力及实际履行情况进行分析与梳理,还原当事各方的真实意思,准确认定真实的法律关系并适用法律,达到为当事人争取合法权益的目的。
本案的最终胜诉,可对有意制造多个法律关系特征,实现不正当目的的社会主体起到震慑、教育作用,可引导其依法、守法参与社会生活;对缺乏法律意识和常识,无意制造多个法律关系特征的社会主体起到教育、警示作用,可以引导其建立法律风险防范意识、加强法律知识的学习,以有效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突出了司法审判对社会行为的正向引导价值。
五、附件: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条 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第三十一条 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
第三十二条 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
第三十五条 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52.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但因其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考虑退伙的原因、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53.合伙经营期间发生亏损,合伙人退出合伙时未按约定分担或者未合理分担合伙债务的,退伙人对原合伙的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退伙人已分担合伙债务的,对其参加合伙期间的全部债务仍负连带责任。
54.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照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收集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的、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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