贩卖、制造毒品罪 第一被告人辩护人:杨文辉律师
案件回放:
1、案件基本事实: 2018年4月11日21时许,民警根据线索在成都市成华区崔家店横街一路某小区门口干洗店挡获涉嫌制造毒品的犯罪嫌疑人王某(2014年6月3日犯贩卖毒品罪获刑6个月),后又在该小区某栋***号房间内挡获涉嫌制造毒品的犯罪嫌疑人邱某某(2014年12月30日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获刑8个月,且在刑罚执行完毕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1)在该房间客厅茶几上查获一个自制吸毒工具,经成华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定科学DNA鉴定,该物件吸管头上可疑斑迹与嫌疑人邱某某的STR分型相同。2)在客厅长方形桌上查获放于一个“黄鹤楼”牌香烟盒里的7袋用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装的白色粉末状物质共计净重340.12克,氯胺胴定量分别为:77.3%、76.4%、76.2%、75.5%、77.7%、78.1%、78.7%。3)在该房间客厅茶几一个放于“宽窄”牌香烟盒里的1袋用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装的黄色晶体状物质共计净重22.72克,甲基苯丙胺定量结果为60.3%。4)从一个粉色的小柜子上查获一个银色电子称。5)从厨房灶台上查获一个顶部有过滤纸的蜀牛牌3000毫升容量玻璃杯装的黑褐色液体共计净重:747.81克,甲基苯丙胺定量结果为32.4%。5)一瓶成试牌无水乙醇。6)一副紫色胶手套,经成华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定科学DNA鉴定,该淡紫色左手套内可疑斑迹与嫌疑人邱某某的STR分型相同。6)一个蜀牛牌500毫升容量的,该物件上采用粉末/胶带纸方法提取的指纹与嫌疑人邱某某的左手食指印样本是同一人所留。7)在厨房地上查获一个光明牌电加热器。
在犯罪嫌疑人邱某某的主动配合下,民警在该小区路边挡获犯罪嫌疑人余某(2005年12月31日犯运输毒品罪获刑7年),并从其驾驶的车牌号为川A*****奥迪车后备箱查获一个用容量5升的农夫山泉牌矿泉水塑料瓶所装的黑褐色液体共计净重4808.21克,经定量检测甲基苯丙胺定量结果为26.6%、用容量4.5升的怡宝牌矿泉水塑料瓶所装的黄褐色固液混合物共计净重1527.88克,经定量检测甲基苯丙胺定量结果为21.4%,以及放置于车内副驾驶位置工具箱里的2万元现金。
2018年4月13日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分局向犯罪嫌疑人邱某某家属发出“拘留通知书”2018年4月15日邱某某配偶肖某某委托本律师作为邱某某的辩护人介入该案的代理活动。
辩护律师及时会见了犯罪嫌疑人邱某某,对其详细的犯罪经过进行了全面详细的了解,并与侦查机关办案人员取得联系并向侦查机关、检察机关递交了以下法律文书:取保侯审申请书、邱某某涉嫌制造毒品犯罪形态的辩护意见、自首立功的意见书、不予以批捕申请书、2018年5月18日,犯罪嫌疑人邱某某、王某、余某被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分局依法执行逮捕。执行逮捕后,本律师向成都市人民检察院递交了: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书、自首立功的意见书、邱某某涉嫌制造毒品犯罪形态的辩护意见
2018年7月17日,成都市公安局以邱某某、余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触犯《刑法》347条之规定涉嫌制造毒品罪、王某触犯《刑法》第348条之规定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向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提出起诉意见书。
2018年8月31日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以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继续侦查。其补充侦查主要内容:通过讯问邱某某,证实王某有向他人贩卖毒品的违法犯罪行为。通过讯问王某,查获的毒品系邱某某带至家中进行贩卖所用,王某受邱某的要求将毒品送至购买者处。余某否认民警查获的毒品及制毒工具与其有关,对其犯罪事实拒不供述。补充侦查完毕后,本律师向成都市检察递交了辩护意见。
2、起诉书指控内容: 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以成检公诉刑诉【2018】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贩卖、制造毒品罪,被告人余某犯制造毒品罪,王某犯贩卖毒品罪起诉至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邱某某与王某系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与余某系制造毒品的共同犯罪。邱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王某与余某系毒品再犯,均应当从重处罚。
3、对起诉书的意见:被告人邱皇冠与王某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理由:1、两人没有贩卖毒品的意思联络。也没有证据证明邱某某给王某打过电话让其送麻古给“杨百万”的通话记录。其所送麻古是否为“毒品”不得而知。侦查机关也未查获到“杨百万”的真实身份。其是否系王某所说的“杨百万”不得而知。2、多次贩卖也不准确,王某供述:有2次,一次是我给杨百万送货,还有一次他让我去送货,我有事,就没去。起诉书所指控的多次贩卖毒品给“杨百万”等吸毒人员吸食不实。3、毒品的来源不明。卷2中被告王某供述:邱某某平时晚上都不在这套房子里住,他只是白天过来,但不是每天都过来,因为他是结了婚的人。与被告人人邱某某的供述相应证:我想那套房子反正空着还是空着,我就让王某去里面住,然后王某就一直在里面住了,我时不时要到那套房子去找王某耍。证人陈某述:邱某某平时住跳蹬村5组小区里面。印证了该套房屋不排除有他人进、出的可能性。邱某某不知道该套房屋里有毒品也符合常理,没有毒品来源,就没有毒品贩卖,更不会有共同贩卖毒品的行为。4、侦查机关查获的笔记本上有被告人邱某某与王某所记录的汉字和数字。邱某某所记录的4页是玩赌博游戏输赢的账目,其数字和汉字杂乱无序,有加减、有整数和小数、有计算方式。而王琴记录的3页相对规范,且排列有序,数字也较大。其2人所记录的内容反差极大,据此认定记录的是贩卖毒品情况没有事实根据。
被告人邱某某与余某是否构成制造毒品罪的共犯有待法院进一步调查审理核实。1、被告人余某供述:没有拿过什么东西到邱某某家里。没有伙同邱某某制造毒品。2、被告人邱某某供述:2018年4月9日我朋友余某给我打电话说,他从他朋友那里得到一些做冰毒剩下的冰油想叫我帮他找人看能不能再弄出点冰毒,于是当天余财就把小瓶矿泉水瓶装的冰油拿了过来。余某说这个东西先拿点过来,让我拿给朋友看看,如果能从中提取出冰毒的话,他那里还有这种废水,他就一下全卖给我。3、被告人王某供述:我听见邱某某的那个朋友对邱某某说,他那里有什么油,但弄不出来,邱某某回答说你拿过来,我看一下。玻璃量杯里面的黑色液体应该是余财给他的,因为在家里他们聊天时余财就说到了这个东西。
从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中得知:被告人余某叫邱某某帮他找人看能不能再弄出点冰毒。并没有要与邱某某共同制造毒品的犯意。且相互之间没有对制造出毒品的利润和毒品如何分配或处理进行磋商,相互之间更没有明确的分工,二人对能否制造出毒品并不确定。
被告人邱某某明知自己没有制造毒品的技能,只是想利用余某无偿提供的制毒物求助于他人制造出毒品,属于犯罪行为待定状态,且在未达制造出毒品的目的时即被抓获。
被告人邱某某的行为是否系制造毒品行为有待法院审理查明。7083.9克属于毒品半成品,并非为邱某某所有和伙同余某制造所得:1、在某小区某栋***号房查获的毒品半成品,系他人制造甲基苯丙胺(冰毒)剩下的冰油,由被告人余某让邱某某帮忙看能否制造出晶状“冰毒”的毒品半成品747.81克(从称量图片和称量笔录中可知,此重量含有容器重量,应当不足747.81克)此毒品半成品系余财所有,并非邱某某或伙同余某制造所得。2、在余某驾驶的车内查获的黑褐色液体(共计重4808.21克)【从称量图片和称量笔录中可知,此重量含有容器重量】、黄色固液混合物(共计重1527. 88克)【从称量图片和称量笔录中可知,此重量含有容器重量】也属于毒品半世品,并非邱某某或伙同被告人余某制造所得。此黑褐色液体、黄色固液混合物,系被告人邱某某协助侦查机关抓获被告人余某查获的毒品半成品,公诉机关认为系邱某某与余某共同制造所得,于法无据。
在蓝光东方天地小区查获的甲基苯丙胺22.72克、氯胺酮340.12克、黑褐色液体747.81克,从余某驾驶的车内查获的黑褐色液体4808.21克和黄色固液混合物1527. 88克,从称量图片和称量笔录中可知,称量时都含有包装物或容器重量。根据2015年5月18日《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15〕129号第二条第三款和《非法药物折算表》之规定340.12克氯胺酮折算成海洛因为34.012克。
主要质证意见:余某的供述和辩解加补侦讯问共6次对其供述:1、结合梁某某的证言,可证实该汽车钥匙的确只有一把。2、邱某某将车交付给余财后,该车一直被余某占有使用,期间,该车没有被撬开的情况。3、从该车上查获了两瓶装有黑色液体的矿泉水瓶及2万元现金。4、每次去蓝光东方天地小区王某都在。5、最后一次去蓝光东方天地小区是案发10多天前。结合王某的供述,第一次见到余某是在2018年4月初相吻合,结合邱某某的供述可知余某将毒品半成品交付给邱某某在先,邱某某将他人的车交付给余某在后。6、余某承认自己要吸毒品。三性予以认可
结合询问及公诉方的指控,对余某的供述和辩解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以认可,理由如下:1、第1次供述称:将那辆奥迪轿车开走,之后我就一直没有打开过后备箱,没有往里面放过东西,也没有从里面拿过东西出来,不知道里放有什么东西,第5次供述称:没有拿过什么东西到邱某某家里。结合王某、邱某某的供述,对其否认未给邱某某什么东西供述相矛盾,其真实性不予以认可。
2、其供述称:放在轿车后备箱里用塑料瓶装的黑色液体是什么不知道。什么时候放的不清楚,不是我的,结合邱某某第1次供述:我为了立功就主动提出我可以把余某约出来,警官同意过后,我就打电话给余某叫他把他手里从朋友得来剩下的冰油拿过来,相矛盾。其说明余某是明知轿车后备箱里用塑料瓶装的是什么东西。据此,对其真实性不予以认可。
3、从其占有、使有的车内查获的黑褐色液体4808.21克、黄色固液混合物1527. 88克与在某小区某栋***房查获的毒品半成品747.81克没有关联性,且余某在第5次供述也称:没有伙同邱某某制造毒品,公诉方指控系邱某某与余某共同制造,不符合客观事实,且相互之间没有关联性。据此,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以认可。
4、被告人邱某某的目的并非将余某车内查获的半成品用于制造毒品,是因为余某曾经告诉过他,如果你能找人帮忙加工提炼出冰毒,我就把从朋友处得来,剩下的冰油全部卖了。据此邱某某的目的是为了协助侦查机关找到冰油来源,更重要的是避免余某将其他冰油进行扩散,产生更大的社会危害性而诱捕余某。邱某某告诉辩护律师:当天当着警察的面给余某打电话是这样说的:规举了,意思是你拿过来的冰油经过咨询朋友,说可以提炼、加工出冰毒了,你把你从朋友处得来剩下的冰油全部拿过来,我给你几万块钱,尔后,余某到达案发现场被抓获。据此,与余某先前交给邱某某的冰油在数量上没有关联性。余某的不如实供述,导致侦查、公诉机关在主观上进行了推断,认为毒品半成品7083.9克系两人共同制造所得,属于事实认定上的错误。
5、邱某某并没有与余某无论是某小区查获的毒品半成品,还是余某车里查获的毒品半成品形成共同制造毒品的犯意,在某小区查获的毒品半成品是邱某某在他人的教唆、指使下准备自己加工提炼,其犯意并未扩至余某拿来的毒品半成品。而余某的犯意是整个毒品半成品7083.9克,余某与邱某某的犯意是包涵与被包涵的关系。据此,其犯意之间没有关联性。
邱某某供述和辩解加补侦讯问共7次,因其如实完整供述了事实,且前后一致,三性予以认可
王某的供述和辩解加补侦讯问共7次对其供述称:1、邱某某晚上都不在某小区某栋***房住 ,邱某某只是白天来,但不是每天来。一周来一、二次。2、某小区某栋***房里查获的黑色液体毒品半成品是余某的,因为余某弄不出来,拿过来给邱某某看一下。3、见过余某2次。4、看见邱某某在厨房用筷子刨放在量杯上面的过滤纸上面的东西,量杯底部还有黑褐色的水。三性予以认可。其余部分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真实性不予以认可,理由如下:
1、其供述前后不一致且相矛盾,在第1次供述中称:邱某某偶尔会在这套房子里当着我的面吸食毒品,在半个月拿了三小包K粉回来。在第6次供述中称:是邱某某给我的毒品,平时我要吸食了,就会给邱某某打电话,他就会把毒品给我带过来,因为邱某某不是每天都在我这里住,他有些时候给我的毒品,我没有吸食完,我就会把毒品收起来放在房间里,等下次再吸食。与补侦材料卷供述:邱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从这房子的客厅里拿一个盒子,盒子里是一包包好的麻古,送到某某地方交给“杨百万”与邱某某第6次供述:我也没有毒品给她相矛盾,自己要吸食毒品而且明知屋里有毒品,怎么会叫邱某某从外面带回呢。相反,证明了邱某某需要吸食毒品的时候也需要从外面购买。真实性不予以认可。
2、补侦卷:2018年9月23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公安分局跳蹬河派出所侦查员曹宇、汪汀出具的“情况说明”述:根据技术侦查资料,犯罪嫌疑人邱某某尾号9556的手机号码通话显示与其购买毒品的一名叫“杨百万”的人联系方式疑尾号3115。民警通过公安网查询,登记使用人为郭永会…该号码一直处于关机状态,暂未能核实该人是否是“杨百万”据此可以印证,其王某供述邱某某叫其送麻古给“杨百万”与邱某某有无贩毒行为没有关联性。据此,对其关联性不予以认可。
3、在第4次供述中称:我家里会给我一些钱,邱某某给我生活费、还有零用钱。与补侦卷供述:我和他同居期间一切生活开支都是邱某某给的,我们在一起的这段时间我差不多用了他10多万相矛盾。王某是2017年10月底才到某小区某栋***号房居住,至案发的2018年4月11日,短短半年时间不可能花上10多万,邱某某在第4次供述中称:我平时要给她点钱用,我只负责房租和王某的医疗费,今年过年的时候我给了她5千元,其他的我没给过她钱。我给她的钱根本不够她平时开销。邱某某是否负责王某的日常生活开支,给了王某多少钱与本案无关联性。据此,对其关联性不予以认可。
4、其第4次供述中称:笔记本上有一部份内容是邱某某叫我从他给我的一张纸条上抄录下来的,另外还有一些内容是邱某某自己记录的。记录的什么内容不知道。一天之内我分两次抄录上去的。与补侦卷供述:是邱某某卖毒品的记录,后又说具体含义我不知道,邱某某在第4次供述称:记录手机玩赌博性质的游戏的输赢,还有一些是王某写的账目,但是具体记录的什么东西的账目不清楚,相互矛盾且不能排除合理性怀疑。并不能直接证明系邱某某和王某贩卖毒品的记录。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以认可。
5、其第6次供述:问:现公安机关告知你,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现该案已侦查终结,近期将移送成都市人民检察审查起诉,你是否明白,答:我明白。问:你以上所说是否属实,有无补充。答:属实无补充。有其亲笔签名及按手印佐证。据此,成都市公安局以其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以邱某某、余某涉嫌制造毒品罪向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提出“起诉意见书”而在其补侦卷中却进行了完全的翻供,否认其存放毒品的事实,导致市检察院认为其与邱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的共犯向法院提起诉讼。这一事实表明,王某操控了办案人员的思维,从而对基本事实产生了错误的认知,同时也加大了今天的庭审难度,据此,对其供述称毒品系邱某某所有、叫她送过毒品的真实性不予以认可。
6、补侦卷中,侦查人员机智的问了一名:邱某某存放在某小区某栋***房内的毒品来源及品种,销售对象和价格你是否知道?王某答:毒品来源我不知道,品种有K粉、冰毒、麻古,销售对象也不太清楚,价格我也不知道。与其第3次供述:查获的7袋用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装的白色粉未物质,1袋用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装的黄色晶体是警察在家里搜查时我才看到的相矛盾。但与邱某某第1次供述相吻合:白色晶体、黄色晶体我不知道是谁的,平时这个房子都是王某在住,肯定是她的相吻合。且侦查机关在现场根本未查获到有麻古,也不能证明该毒品系邱某某、王某用于贩卖。对于是否用于贩卖或吸食,没有相关证据佐证,也不能排除合理性怀疑。据此,与贩卖没有关联性。
7、补侦卷供述:邱某某除了卖毒品外没有其它经济来源,也没有工作,结合证人陈某的证言:因为我很小就和邱某某认识了,他以前在我住的跳澄河五组小区里内和一个女的在耍朋友,据我了解他平时又卖手机,又放高利贷还要买卖二手汽车相矛盾。且不能证明邱某某无其他经济来源。有无正当职业和经济来源与是否贩卖毒品无关联性。
8、补侦卷,侦查机关问:在以前对你进行讯问的时候你为什么不如实交代?王某答:我当时怕说出来把我自己牵涉进去了。据此说明,王某未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故意误导侦查方向,导致公诉机关误入圈套,从而产生错误判断。王某在补侦卷的翻供供述,不能证明邱某某就有贩卖毒品的行为,更不能主观归罪。据此,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以认可。
9、王某的供述,不能排除杜撰、捏造、隐瞒的可能性,其并没有客观、全面、准确地反映案件的本来面目,且避重就轻,据此,对其真实性不予以认可。
10、2本笔记本: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真实性不予以认可。
理由:该证据属于物证的照片,1、未注明与原件核对无异。也没有制作人关于制作过程和原物、原件存放地点的说明。2、此笔记本为王某所有,邱某某不是实际控制、使用人。3、邱某某和王某在笔记本上所记录的数字或符号并不相同或类似,该笔记本也不能客观反映某一事实。4、此证据为间接证据,且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笔记本上所记录的内容与贩卖毒品有关,据此与邱某某、王某贩卖毒品没有关联性。
11、成公诉字【2018】284号由成都市公安局起诉意见书,对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查获的毒品数量,对查获的毒品半成品数量的真实性不予以认可。理由:1、从称量图片可知,在净重称量的时候明显包含有包装物和盛装液体容器的重量。
12、对余某、邱某某、王某取样、称量笔录,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真实性不予以认可。理由:1、称量前计量器是否归零不得而知。2、从称量图片可知,所称量的毒品及制毒物品的重量含有包装物和容器重量。3、取样过程中没有说明对晶体物质、白色粉未状物质、黑褐色液体、黄色固液混合物的取样方式及过程进行说明。4、按公禁毒[2016]511号规定,粉状应将毒品混合均匀,并随机抽取约一克作为检材;液态应将毒品混合均匀,并随机抽取约二十毫升作为检材;固液混合状态。应当分别对固态毒品和液态毒品取样;能够混合均匀成溶液的,可以将其混合均匀后按照液态的方法取样。在取样笔录中均未具体作出说明,也没有对取样物质封存的相关程序进行说明,按规定,应当使用封装袋封装检材并加密封口,作好标记和编号,由取样人、犯罪嫌疑人和见证人在封口处或者指定位置签名并签署封装日期。
13、证人证言梁某某证实只有一把汽车钥匙、伍某证实2018年3月底将车交给邱某某、陈某证实邱某某有正当职业、杨某证词及其提供的《租房合同》与邱某某的微信载图证实邱某某的确系为他人租房,且马上就要退房,三性予以认可
14、对成公鉴(理化)字【2018】3375号毒品定性检验报告,川华司鉴【2018】毒鉴字第264号毒品定量(药)毒物分析检验报告,
三性不予以认可。
理由:1、违反公禁毒[2016]511号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
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现场提取、扣押等工作完成后,一般应当由两名以上侦查人员对提取、扣押的毒品及包装物进行现场封装,并记录在笔录中。第三十条 对查获的全部毒品或者从查获的毒品中选取或者随机抽取的检材,应当由两名以上侦查人员自毒品被查获之日起三日以内送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2、查获毒品、毒品半成品的时间为2018年4月11日,毒品定性鉴定受理时间为2018年4月16日。毒品定量鉴定聘请时间为2018年5月25日。3、委托方与受托方没有签订《鉴定委托协议书》委托方所送检材是否为鉴定机构所受检材不得而知。4、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不符合法律及相关规定。
15、对补侦材料中的:“情况说明”中,未能核实手机尾号为9556的手机为邱某某所有,且已停机、尾号为2622为王某所有且该号为空号、未能核实杨百万的真实身份、联系过邱某某的9个手机号,3个处于关机状态,1个无法接通、2个无人接听,1个称不认识邱某某和王某,1个为空号,1个未能找到该人就此事作进一步调查了解,未能核实其是否有向邱某某购买过毒品的事实、余某否认查获的毒品半成品、制毒品工具与其有关,拒绝在搜查笔录上签字、三性认可。
16、邱某某与11个人的通话录音证据合法性予以认可、真实性、关联性不予以认可。理由:1、邱某某与余某的通话没有涉及毒品的加工提炼毒品的相关问题,交谈的大多是余某因赌博被抓的事,与本案无关联性。2、邱某某与王某的通话,只是一个交流,并未关于毒品交易相对人、毒资多少、毒品交易地点、什么毒品等准确的谈话,且实际有没有交易行为不得而知。3、邱某某与其他9个人的通话,虽然有“到楼下之类”的通话,但没有具体的毒品交易的细节,实际发生毒品交易行为不可知。因侦查机关未对通话人进行核实。
综上:1、公诉机关没有事实、客观证据证明邱某某与王某构成贩卖毒品的共犯。2、公诉机关没有事实、客观证据证明邱某某与余某共同制造毒品7083.9克。其余证据三性予以认可。
4、辩护词(主要、核心部分):1、在某小区某栋***号查获的黑褐色液体(毒品半成品)系余某无偿提供,其目的是让邱某某找人帮忙提炼、加工出冰毒,如果能加工出毒品,就把朋友处剩下的冰油卖掉,而并非共同制造,邱某某根本不懂提炼、加工技术,因而并没有共同的犯意。邱某某与余某在具体的分工、合作方式上没有达成合意。邱某某自己曾就冰油如何提炼、加工、需要何种工具向朋友进行过简单咨询、了解和准备,但余某并不知情。邱某某主观上对提炼、加工毒品并非主动或者积极追求结果的发生,而表现的是消极、放任的态度,根据其供述,有2次“中止”行为,第1次是用一件烂衣服试着过滤,因为废水像稀泥一样,没法过滤,就扔在厨房没管了。第2次,是把宣纸做成漏斗,根本无法过滤,进行了中止,直至被抓获。与余财积极追求结果的发生相悖离。邱某某没有与余某对余某车内查获的毒品半成品(合计重:6336.09克毒品半成品)形成共同制造毒品的犯意。第1:邱某某并不明知或清楚余某是否真的持有该半成品和持有多少。他只是听余某说过,如果能提炼、加工出冰毒,他那里还有这种液体。第2:邱某某的目的是协助侦查机关找到毒品半成品的来源和抓获嫌疑人,阻止他人更大的犯罪行为,对此并没有犯意,而余某的目的是进一步实施犯罪行为。2、邱某某毒品半成品的认定:从被告人邱某某和王某的供述和辩解中可知:案发当晚,在某小区某栋***厨房查获的黑褐色液体747.81克(此重量含盛装该液体的容器重量)毒品半成品系余某所有,由余某提供。理由:1)邱某某未向余某支付该黑褐色液体的对价。2)余某要求邱某某找人帮忙看能否制造出毒品,邱某某根本不清楚该液体能否制造出毒品,所以,对如果制造出的毒品去向、获利分配与余财没有共同商议。3)相互之间对制造不成功没有约定,不排除将该液体返还给余财或作为废液扔掉的可能性。4)邱某某本人没有制造毒品的犯意,因为他根本没有制造毒品的技术,其目的是想通过他人加工出毒品。自己只是在他人的指挥下进行了简单过滤。
从“起诉书”经依法审理查明部分述:2018年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余某电话告知被告人邱某某其从朋友处得到一些制造甲基苯丙胺(冰毒)剩下的冰油,让邱某某帮忙看能否制造出晶体状的“冰毒”并于当天到某小区房子交给邱某某一个装有部分其所获冰油样品的矿泉水瓶。可证实,从该房查获的黑褐色液体系余某所有。
在邱某某的主动配合下,民警在余某驾驶的车内查获的毒品半成品黑褐色液体4808.21克(含容器重量)黄色固液混合物1527. 88克(含容器重量)所有人为余某。邱某某的目的是为了阻止他人更大的犯罪行为,协助侦查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查获其毒品半成品。因此不能将此6336.09克制毒品半成品(含容器重量)包含在被告人邱某某预制毒半成品的数量之内。3、如果法院认定邱某某的行为属于制造毒品的行为,对其犯罪预备还是未遂有待法院审理查明:1)在某小区某栋***号房查获的甲基苯丙胺和氯胺酮并非邱某某冠制造或与他人制造所得,而系他人存放。2)查获的黑褐色液体并非邱某某制造所得,也并非由邱某某和余某共同制造所得,而是余某从其朋友处得到的制造甲基苯丙胺剩下的冰油,交给邱某某帮忙看能否制造出冰毒的半成品,犯意的提出者并非邱某某,其能否加工提炼出毒品也不得而知,且邱某某并未加工出新的毒品,也未着手实施加工提炼的行为,即未达到既遂的状态,应当系犯罪预备行为。3)从该房查获的乙醇、橡胶手套、蜀牛牌500毫升容量的玻璃杯、光明牌电加热器等物件上未查获上面有制造出冰毒的成份,一瓶成试牌无水乙醇也没有拆用的痕迹。4)根据办理毒品案件得知,制造毒品需要要3个步骤。A、制造出符合制造毒品含量的冰油,也就是粗加工。麻黄素为主要制毒品物品,然后按麻黄素、碘、红磷、水等化学物比例混合,让其起化学反应,俗称“放烟子”。第2步制造冰毒:加热的过程中往冰油里加活性碳和碱等化学物,使冰油分层,用滤纸除杂质并放在玻璃分液漏斗除去水份,再回到容器里加酸等化学物,进行中和,加水、加酸等化学物的过程中还要用PH试纸测试酸碱度,PH试纸达到中性之后继续加热,加热到冰油分离出上、下层,然后把上一层取出倒在容器里,让其自然冷却结冰,下一层为废液。第3步:对结冰后的晶体用丙酮等化学物洗几次,再用滤纸滤干,整个制毒完结。所需原料为:麻黄素、碘、红磷、活性碳、碱、酸、丙酮等化学物。制作所需工具:PH试纸、搪瓷盆或缸、装晶体的塑料盒、滤纸、加热炉、搅拌棒、勺子、塑料筛、玻璃容器、结晶所需冰箱等制毒工具。5)邱某某的行为属于在犯罪准备的过程之中,其行为并非为着手实施的制毒行为。因现场查获的毒品半成品、乙醇及工具还不具备制造出毒品的客观要件,还需要购买化学物和制毒工具才是最关键的物品,邱某某需要继续购买且还要向他人咨询如何加工提炼。
被告人邱某某因好奇心驱使、他人的授意下正在准备所需工具和辅料,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着手制造,于2018年4月11日被抓获。据此,被告人邱某某制造毒品的行为属于犯罪预备。公诉机关指控邱皇冠制造毒品数量为7083.9克,不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4、被告人邱皇冠系重大立功表现:公诉方在“起诉书”明确提出,邱某某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符合《刑法》第68条之规定系立功,但未准确认定系重大立功, 在邱某某的主动配合下,民警从余某车内查获的毒品半成品重量为6336.09克,根据《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属于“其他制毒物品数量相当的”不能吸食的毒品半成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投案自首的司法解释一》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投案自首的司法解释二》的规定: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应当认定为重大立功表现。“重大犯罪嫌疑人”的标准,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等情形。有待法院进一步核实认定。 5)被告人邱某某具有坦白情节:2018年7月2日,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公安分局跳蹬河派出所出具的“案件来源及破案经过”述:2018年4月11日21时许,民警根据线索在成都市成华区崔家店横一路某小区门口干洗店挡获涉嫌制造毒品的犯罪嫌疑人王某,后又在该小区某栋***号房间挡获获涉嫌制造毒品的犯罪嫌疑人邱某某。
该房屋实际占有、使用、控制人为王某,也不能排除有其他犯罪嫌疑人进出的可能性,当时侦查机关并不能确定王某与邱某某谁涉嫌犯罪或涉嫌共同犯罪,据此还需要进一步侦查,而在未完全查清事实之前,邱某某在侦查机关的第一次讯问时就完全如实交待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且前后供述基本一致,没有相互矛盾的地方,包括犯罪前科、制毒物品的来源、无法对冰油进行过滤的情况、如何诱捕余某等进行了坦白和如实供述。
5、法院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评判:对认定邱某某与王某共同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邱某某仅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不予以采信。对认定邱某某制造毒品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不予以采信。对从余某车内查获的毒品不应计入邱某某制造毒品数量、邱某某系一般立功、邱某某制造毒品系犯罪未遂、具有坦白情节予以采信。
6、判决结果:被告人邱某某犯贩卖、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0万元。被告人余某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8万元。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零6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
四、律师总结:案发于2018年4月11日,邱某某家属在第一时间收到 “拘留通知书”后于2018年4月15委托辩护人,体现了刑事案件委托的及时性。2019年8月17日复庭宣判后,律师共会见被告人22次,平均21天左右会见一次,体现了本所律师的敬业精神。
侦查阶段:主要是对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过程进行全面了解和分析、掌握,结合犯罪事实和法律依据向侦查机关递交法律意见书。侦查机关且采信了律师的意见,认为邱某某与余某涉嫌制造毒品,王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邱某某具有立功表现向公诉机关提出起诉意见。但第一次退侦后,侦查机关认为邱某某与王某涉嫌贩卖毒品,因而进一步扩大侦查范围,最终公诉机关以邱某某与余某涉嫌制造毒品、与王某涉嫌贩卖毒品提起公诉。
审查起诉阶段:对所有证据材料进行分类,对证据的三性进行详细记录并作好阅卷笔录。特别是对犯罪细节进行分析,注重法律规定在量刑上的应当、可以情节进行归纳,向公诉机关提交辩护意见。本案中,律师主要从4个方面依据法律规定向公诉机关提出辩护意见:邱某某具有立功、坦白、未遂情节,从余某车上查获的毒品半成品不应当计入邱某某制造毒品的数量。对被告人邱某某而言,本身系累犯,毒品数量关乎其生死,此环节的辩护特别重要。
法庭审判阶段:公诉机关以邱某某与王某贩卖毒品氯胺胴340.12克、甲基苯丙胺22.72克构成贩卖毒品罪,邱某某与余某制造毒品747.81克、4808.21克、1527.88克构成制造毒品罪,邱某某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提起公诉。但并未提及邱某某具有坦白、未遂情节。本律师及时向法院提交了关于邱某某具有坦白、未遂情节,从余某车上查获的毒品半成品不应当计入邱某某制造毒品数量的辩护意见。在整个诉讼活动中本律师也是主要从这4个方面进行辩护,从而获得法院的采信。
对于被告人家属:应当及时告知案件进展情况,包括律师做的具体工作,不得违反相关规定:如向嫌疑人转递物品、向家属或案外人透露嫌疑人的犯罪细节、证据材料等,特别是有同案犯的情况下,更应当遵守相关规定及执业要求。
主要法律条文:《刑法》第23、25、27、52、64、65、67、68、347、3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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